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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業事故通報程序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之規模,分類如下:
一、特級規模:因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造成十人以上傷亡、失蹤,或十所以上一次變電所全部停電,預估在三十六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供電,且情況持續惡化,無法有效控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研判有開設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必要者。
二、甲級規模:因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造成七人以上傷亡、失蹤,或十所以上一次變電所全部停電,預估在二十四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供電,且情況持續惡化,無法有效控制者,或災情造成重大損害,可能涉及跨部會事項者。
三、乙級規模:因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事故造成五人以上傷亡、失蹤。
四、丙級規模:未達乙級規模,且情勢已控制,不再惡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