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及場所之民間檢查機構認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檢查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僱有檢查業務主管一人以上,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機械工程、電力工程、化學工程或工業安全類科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化學工程技師、工礦衛生技師或工業安全技師類科及格,曾從事天然氣或高壓氣體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配電線路裝修、石油化學或工業用管配管職類甲級技術士資格,曾從事天然氣或高壓氣體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天然氣或高壓氣體機械或設備相關之研究、規劃、監造、設計或檢查相關經驗達十年以上,且有證明文件。
二、僱有檢查員二人以上,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機械工程、電力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安全類科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化學工程技師、工礦衛生技師或工業安全等類科及格,曾從事天然氣、高壓氣體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二)具有配電線路裝修、石油化學、工業用管配管、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乙級以上(含乙級)技術士檢定合格,曾從事天然氣或高壓氣體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三)具有天然氣或高壓氣體機械或設備相關之研究、規劃、監造、設計或檢查相關經驗五年以上,且有證明文件。
三、檢查機構應配置符合附表一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設備及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