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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耗水費徵收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耗水費以用水人前一年十一月至當年四月(以下簡稱計徵水量期間)單月使用自來水、地面水及地下水之總用水量逾九千立方公尺者為徵收對象。
耗水費費率計徵方式如下:
一、用水人於計徵水量期間單月使用自來水及取用地面水總用水量逾九千立方公尺,其超過部分,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元計。
二、用水人於計徵水量期間取用之地下水總用水量,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元計。
用水人於前一年度用水回收率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基準區間,且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之水資源效率管理系統驗證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聲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者,前項第一款費率改以下列方式計徵:
一、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基準區間: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二元計。
二、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基準區間上限: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一元計。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查驗機構及行業基準區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