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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部興辦水利事業、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費收入。
三、本部辦理水庫、河川或排水設施之清淤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入。
四、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規定之水源保育及回饋費收入。
五、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應繳還本基金之水源保育及回饋費收入。
六、耗水費收入。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溫泉事業發展基金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八款所定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之來源,為依溫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徵收溫泉取用費十分之一之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