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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專利代理人;其已充專利代理人者,廢止
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
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設有相關專科之教學醫院證明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勝任專利代理
人業務者。
五、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
依本規則之規定,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