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商標高級審查官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並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者。
二、擔任商標審查官三年以上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在商標審查機關擔任薦任第八職等商標審查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三、經商標高級審查官專業訓練合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