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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司投資於九二一地震災區內指定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89.06.28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公司投資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得按其投資計畫購置全新
供生產或營業用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總金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投
資計畫完成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
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機器、設備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得就其適用本條
規定抵減率之抵減差額申請抵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