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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獎勵投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事業,係指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之左列事業,並以依公司
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核准相當於我國股份
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為限:
一、製造業:以人工及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二、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為主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三、礦業:探礦、採礦及其附屬之選礦、煉礦之事業。
四、農業: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農作物生產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五、林業: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六、漁業:利用漁船或漁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捕或養殖及其附
屬加工運銷之事業。
七、畜牧業:利用牧場或農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畜牧及其附屬加工之事
業。
八、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
輸之事業。
九、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之事業。
十、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
力、氣體燃料等事業。
十一、公共設施興闢業:為投資興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市場、公園、地下
街、兒童遊樂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事業。
十二、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十三、技術服務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事業。
十四、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國際觀光旅館、觀光旅館、森林遊樂區或風
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之建築及設備標準之事業。
十五、重機械營造業: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之事業。
前項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其分公司之設立,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該外國分
公司經登記之營業所用資金,於本條例中視同生產事業之資本額。
第一項各款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
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