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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應積極提出用地計畫申請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前提出用地計畫之申請。但有不可歸責申請人事由,不在此限。
二、用地計畫申請前三年內,未有因違反環保法規,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命令其停工或停業者。
三、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後,未有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情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已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