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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依前條第一項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五條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
一、納管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
四、最近三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及工廠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標示出廠地與建築物位置。
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六、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件:
(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資料;如有應查範圍者,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二)本部網站所列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詢結果。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應檢附文件,得於申請後六個月內補正;其他應檢附文件有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