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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業規費收費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納登記費如下:
一、礦業權之設定、展限、減區、合併、分割、調整、移轉,礦業權者加入、退出合辦或變更其他登記事項,抵押權設定、變更、移轉、消滅,補發礦區圖、礦業執照、礦場登記證或礦業印鑑卡: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採礦權者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礦場申報開工、礦場名稱變更或換發礦場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申請自行廢業: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五、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六、申請核定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七、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各款礦業登記之登記費每件應分別計收;以主管機關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每件登記費得減收新臺幣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