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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各地方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任候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前條第一項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
各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在經遴選新派任試署檢察官之前六個月試署期間,負責指導各試署檢察官辦理前條第二項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