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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公益性法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部申請認可為體育仲裁機構:
一、置具第五條規定資格之人員。
二、應業務需要之足夠辦公處所或場地;其處所或場地為租賃者,至少應訂定二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三、充足之設立經費及維持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四、獨立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