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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閩南語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閩南語師資依下列方式培育:
一、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教師,依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前條第一款第三目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相關規定辦理。
三、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合格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開設閩南語言能力之相關課程或研習,提供其修習,協助其取得閩南語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
前項第一款教師之培育,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積極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第二專長學分課程,提供在職合格教師進修,取得本土語文閩南語文專長教師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