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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實驗高級中學得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或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
稱學校法人)申請設立。
已設立之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得申請改制為實驗高級中學。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各類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得申請
改名為實驗高級中學。
非依本辦法規定設立、改制或改名為實驗高級中學者,不得使用實驗高級
中學之名稱。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使用實驗高級中學之名稱者
,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教育實驗,
或變更其實驗高級中學之名稱。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