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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原住民族語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原住民族語師資依下列方式培育: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教師,依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相關規定辦理。
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原住民族語老師,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原住民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規定辦理。
四、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合格教師,由原民會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之相關課程或研習,提供其修習,協助其取得族語能力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證書。
五、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教保服務人員,由原民會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之相關課程或研習,提供其修習,協助其取得族語能力認證測驗中高級以上合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