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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職業學校設立標準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職業學校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
頃。學生人數逾六百人者,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
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並備有長期租賃契約
及教學使用計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前項校地面積標準,得酌
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其酌減面積不得逾校地面積之
五分之一。
農業職業學校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實習農場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