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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私立學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公益監察人應了解學校運作,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總務、會計單位主管合計十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執行會計師或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聲譽卓著。
三、曾任政府機關或機構主計、會計、審計職務合計十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曾於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擔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講授財務金融、會計、審計、經濟、法律或相關課程合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
五、曾任金融、證券、期貨等相關機構經理或相當職位以上職務合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
六、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學校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具有十年以上辦學經驗。
七、其他經法人主管機關認定足堪勝任公益監察人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