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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人民幣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者,其持有人得向銀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以下合稱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以下簡稱收兌處)進行買賣、兌換
或其他交易。
前項金融機構或收兌處,以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者為限。
第一項得進行之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以前項金融機構或收兌處經許可
得辦理之業務範圍為限。
非經許可,不得辦理任何與人民幣有關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