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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經營信用評等事業,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並發給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其設置分支機構者,亦同。
信用評等事業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者,須經本會核准,並應於設置完成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報備查:
一、當地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件影本。
二、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