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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金融機構進行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知悉後即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由總機構主管單位簽報前條指派之專責主管核定,並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核定後之通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
二、有明顯重大緊急之情事者,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通報,並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補辦通報。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所定格式傳真回覆確認,無需補辦通報。金融機構並應留存法務部調查局之傳真回覆資料。
三、金融機構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基準日,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格式編製年度報告,記載該金融機構於結算基準日當日依本法第七條所管理或持有一切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前項通報紀錄、交易憑證及年度報告,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