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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銀行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流動性覆蓋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百。但工業銀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各年度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前項比率,金管會得視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調整之。
銀行報經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