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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包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或向特定人私募,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所稱申請核准,謂主管機關以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所提出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即予以核准。
所稱申報生效,謂受託機構為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為發行資產基礎證券,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文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主管機關退回者外,其案件自主管機關收到申報書之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所稱營業日,係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擬售予外國人供其發行證券者,應於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中敘明,並應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前,先報請中央銀行同意。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或申報事項或保證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價值之宣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