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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金融機構設置簡易型分行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簡易型分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
本會) 就下列範圍內核定,並依本會規定之方式登錄之。
一、收受各種存款。
二、收受信託資金。
三、辦理存單質借。
四、辦理消費性貸款。
五、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
六、辦理中小企業放款。
七、辦理國內匯兌。
八、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九、代理收付款項。
十、總行設有信託部者得辦理代售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十一、辦理本機構其他業務之代收件。
前項第八款業務,應取得中央銀行許可,始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