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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黃金進口及買賣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進口黃金以合於左列規定者為限:
一、中央信託局得受託及自行進口金條、金塊。
二、經中央銀行特許之外匯指定銀行得進口國外銀行委託銷售之金幣。
三、銀樓業經登記為貿易商者得進口金條、金塊、金片、金錠、金幣及金
飾。
四、從事工業產品製造需以黃金為生產原料之工廠,經經濟部證明得進口
金條、金塊、其他黃金原料及半成品。
旅客得依規定攜帶金條、金塊、金片、金錠、金幣及金飾進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