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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進口稅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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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二、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
本稅則稅率分為 3 欄。第 1 欄之稅率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第2 欄之稅率適用於特定低度開發、開發中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或與我簽署自由貿易協定或經濟合作協議之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不得適用第 1 欄及第 2 欄稅率之進口貨物,應適用第 3 欄稅率。
進口貨物如同時得適用第 1 欄及第 2 欄稅率時,適用較低之稅率。
適用第 1 欄或第 2 欄稅率之國家或地區,除與中華民國簽署條約、自由貿易協定、經濟合作協議應送請立法院審議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送請立法院查照。第二項有關低度開發國家名單依聯合國低度開發國家準則辦理。
二之一、我國對外簽署之條約、自由貿易協定或經濟合作協議經一方或雙方聲明終止或退出,自該等國家或地區進口之特定貨物,得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全部或部分貨物停止適用第 2 欄稅率及其增註規定,並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查照。
三、本稅則有條件課稅、減稅或免稅之品目,其條件在有關各章內另加增註規定。如須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者,得由該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四、實施關稅配額之貨品,其數量及配額內稅率,依本稅則各章之有關增註或第 98 章規定辦理;配額外稅率適用各該貨品所屬第 1 章至第97 章稅則號別之稅率。
適用配額內稅率之對象,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查照。
五、旅客攜帶自用行李以外之應稅零星物品,郵包之零星物品,除實施關稅配額之物品外,按 5 %稅率徵稅。
六、本稅則稅率之適用與經我國政府依法完成批准及公布程序之條約、協定或經濟合作協議所訂適用情形及稅率不同者,採最低者為準。
七、本稅則應繳稅額,以新臺幣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