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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民間機構參與災區公共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其在
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得就購置成本按下
列百分比限度內,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抵減之:
一、國內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抵減百分之十五。
二、國外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抵減百分之五。
三、興建、營運技術:抵減百分之五。
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興建、營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