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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
登記:
一、新設立者。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者。
三、因受讓而設立者。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者。
營利事業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
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
、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
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登記,適用統一發證之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統一發證之
規定者,由該管稽徵機關受理登記,並核發營業登記證。
營業登記證遺失或污損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
請補發或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