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應於辦妥公司、商業設立或所營事業變更登記後,於本法第十條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
一、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申請產製酒精類者,除前項應檢附之文件外,應另檢附經工廠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所定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於免辦工廠登記之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得以下列文件代之:
一、供加工釀酒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
二、酒產製場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
三、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四、酒產製場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該場所土地及建物非屬自有者,應檢附租賃合約書或使用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