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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進口酒類應申請查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查驗:
一、進口供自用之酒類且進口數量不超過五公升。
二、進口酒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符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進口供製酒以外用途使用之未變性酒精。
四、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稅價格在美金一千元以下。
五、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稅價格逾美金一千元,因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專案免驗。
符合前項但書第五款專案免驗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其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同製造業者,同一進口人於六個月內申請免驗以一次為限。但供研發測試用之酒類,進口人檢具研發測試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但書之免驗酒類,進口人應確保其品質衛生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進口人違反免驗酒類用途者,停止免驗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