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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酒精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酒精分為左列五種。
一、工業用酒精:供製造物品及科學實驗用之酒精,其規格如左:
(一) 外觀:無色透明。
(二) 香味:無雜臭。
(三) 成分:含酒精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以容積計) 。
(四) 過錳酸鉀還原物試驗:試驗之酒精,其粉紅色持續在十分鐘以上。
二、精製酒精:供製造物品及科學實驗用之高級酒精,其規格如左:
(一) 成分:含酒精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以容積計) 。
(二) 與水混合性:試驗合格。
(三) 蒸發殘渣:不得大於百分之○.○○一。
(四) 酸度 (以乙酸計) :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五) 鹼度 (以氨計) :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六) 丙酮、異丙醇:試驗合格。
(七) 雜醇油:試驗合格。
(八) 甲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
(九) 硫酸變暗之物質:試驗合格。
(十) 過錳酸鉀還原物:試驗合格。
三、無水酒精:供科學實驗用之高度數酒精,其規格除含酒精應在百分之
九九.五以上 (以容積計) 外,餘與精製酒精相同。
四、變性酒精:精製酒精、工業用酒精或無水酒精依變性標準變性之酒精
。
五、藥用酒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驗符合中華藥典規定之標準,以用
於醫療衛生、調製藥品或科學實驗之酒精,其規格與精製酒精同。
前項第五款藥用酒精之供應管理,依「藥用酒精供應管理辦法」辦理。
本辦法酒精變性標準,由公賣局邀請行政院衛生署及經濟部等有關單位會
商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