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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代理地方政府公庫業務之銀行,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淨值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五年稅前淨值報酬率平均為正數。
三、為公營銀行或最近半年經會計師複核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的比率高於百分之八或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四、最近四季逾期放款比率平均數未超過百分之一點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