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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軍法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期間,依下列標準補償(詳如表一):
一、六個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
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
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
四、二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逾四個月補償一個基數。
五、十年以上十八年六個月未滿者,每逾六個月補償一個基數。
六、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