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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但國防醫學院正期班軍費生畢業人員,應以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前項之軍官、士官為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後入學,其賠償金之計算方式,於招生簡章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
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二、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
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
第一項人員,同時有前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