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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高壓氣體,其分類如左:
一、壓縮氣體 在常用溫度下,壓力 (表壓力,以下同) 每平方公分十公
斤以上,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以上之氣體。
二、液化氣體 在常用溫度下,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溫度在攝
氏三十五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氣體。
三、溶解氣體 在常用溫度下,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溫度在攝
氏十五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氣體。
前項各類高壓氣體之名稱,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經濟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