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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受災地區民眾重建或修繕資金利息補貼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受災地區民眾為申請重建(購)或修繕低利貸款,應向自有住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並於核發日起一年內向金融機構申辦有關貸款事宜。但鄉(鎮、市、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因災損致不能核發受災證明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前項受災證明之核發,應以每一受災戶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