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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年六月三日增訂之第 12-1~12-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應符合下列共同認可要件:
一、燃放後不得產生尖銳碎片。
二、外觀或包裝不得類似糖果或其他食品,且外表應整潔,不得有變形、污損、生鏽或發霉之情形。
三、塞底應牢固,能防止燃燒時火焰、火星由尾端噴出。
四、底座或發射底座材料應能承受主體作用時之衝擊力,安裝應牢固不得脫落。
五、火藥充填應確實,不得洩漏,表面不得殘留明顯藥粉。
六、一般爆竹煙火與原設計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長度在十公分以上者,長度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二。
(二)長度未達十公分者,長度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三)直徑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五。
七、火藥燃燒過程不得產生下列現象:
(一)速燃。
(二)爆燃。
(三)斷火。但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其為多筒式,且每筒火藥量未達二公克者,或爆炸音類一般爆竹煙火之排炮、連珠炮不在此限。
(四)火藥燃燒後,主體產生燃燒現象。
八、點火位置應明顯或標示清楚。
九、導火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露之導火線應採用安全引線,點火後三秒以上才能引燃主體。
(二)安全引線應能承受三秒鐘以上之旁燃。
(三)外露之導火線為單一導火線,且應裝置牢固,至少須能承受成品本身二倍或成品加上二百二十七公克之重量。
(四)引燃後不得產生斷火現象。
(五)不得採用電子點火頭。
十、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使用下列原料:
(一)三硫化二砷(As2S3) 、砷酸鹽(M3(AsO4)n,n 為金屬價數)或亞砷酸鹽(M3(AsO3)n,n 為金屬價數)。
(二)氯酸鹽( M(ClO3)n,n 為金屬價數)。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火藥量在零點零八公克以下者。
2.彩煙採用氯酸鉀(KClO3) ,配以等量以上之碳酸氫鈉(NaHCO3)者。
(三)沒食子酸、五倍子酸(C7H6O5),結構式如下圖:
(四)鎂(Mg)。但鎂鋁合金粉,不在此限。
(五)汞鹽( Hgn(X) 2,X 為陰離子或酸根,n 為陰離子或酸根之價數)。
(六)赤磷(P4)。但用於製造玩爆紙、拉炮及玩具手槍底火藥時,在火藥中增加適量之鈍感劑,以降低其敏感性者,不在此限。
(七)白磷(P4)。
(八)苦味酸鹽([C6H2N3O7]nM,n 為金屬價數)或苦味酸(C6H3N3O7),結構式如下圖:
(九)硫氰酸鹽( M(SCN) n,n 為金屬價數)。
(十)能通過孔徑零點一四九毫米篩網之鈦(Ti)。
(十一)鋯(Zr)。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用之化學物質。
十一、一般爆竹煙火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示事項不得虛偽不實,並以顯著、清晰可辨方式為之。
(二)標示字體為中文正體字,並得輔以外文及通用符號。
(三)內容應標明下列事項:
1.產品名稱及產品類別。
2.製造業者名稱、電話、地址及產品原產地。屬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者,並應標示輸入者名稱、電話及地址。
3.原料成分及火藥量。
4.安全標示:包括使用說明、警語及注意事項,並應標明下列事項:
(1)產品為最小包裝者:不得拆開零售。
(2)除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活動中使用者外,不得串接或堆疊使用。
(3)升空類、飛行類或摔炮類產品:禁止兒童施放,且不得販賣予兒童。
(4)爆炸音類之拉炮類及玩爆紙類以外之產品:應於戶外空曠處使用。
(5)產品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
5.國曆或西曆製造年月及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