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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高空煙火輸入及販賣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輸入高空煙火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為個人時,應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人為團體、大專校
院、學術研究機關(構)時,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書或立案證書影本及
其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高空煙火種類名稱及數量表。
四、高空煙火施放活動計畫或學術研究計畫。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六、儲存場所所有權人同意儲放或租用之證明文件。
七、由進口商代辦輸入時,應檢附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時,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