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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泰緬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國軍後裔證明。
三、分發通知書或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出具之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證明函。
四、僑居地或居住地身分證明或外國護照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退還)。
五、臺灣地區警察紀錄證明書。
六、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應檢附文件在國外製作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應檢附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