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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得於受理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當時與申請人面談,或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至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接受面談。
二、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接受面談。
三、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至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接受面談。
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至移民署指定處所接受面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