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奉准假釋或經赦免尚未釋放前,將加害人確定之判決書函送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害人屬中高以上再犯風險者,並應於函文中敘明。
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加害人受緩起訴之處分書、受緩刑或免刑宣告確定之判決書、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指揮書或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通知書連同確定之判決書函送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加害人有刑法第八十七條或第九十一條之一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受保安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或收受法院免除或停止保安處分執行之裁定後二週內,將確定之判決書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加害人有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情形者,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受強制治療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或收受法院停止強制治療執行之裁定後二週內,將確定之判決書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