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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內政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國家公園事業紓困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委託經營或租賃契約經營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繳納之權利金及租金(以下簡稱權利金及租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起補貼百分之五十,期間為三個月。
有下列情形者,業者得檢附申請書(如附表)向管理處申請補貼權利金及租金;管理處應依遊客量與前一年同月份遊客量相較之減少比率,核計補貼金額:
一、前項規定期間內:
(一)遊客量減少百分之七十以上:加計補貼百分之五十。
(二)遊客量減少百分之六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七十:加計補貼百分之二十。
(三)遊客量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六十:加計補貼百分之十。
二、逾前項規定期間:
(一)遊客量減少百分之七十以上:全額補貼。
(二)遊客量減少百分之六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七十:補貼百分之七十。
(三)遊客量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六十:補貼百分之六十。
(四)遊客量減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五十:補貼百分之五十。
(五)遊客量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四十:補貼百分之四十。
(六)遊客量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三十:補貼百分之三十。
前項補貼,業者應按月申請;未滿整月者,按日數比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