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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一次通知申請人於六十日內補正。但有正當理由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申請興辦規定而無法補正之事項。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