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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緊急評估人員(以下簡稱評估人員),指具備下列專業資格之一,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登錄之人員:
一、建築師。
二、土木工程技師。
三、結構工程技師。
四、大地工程技師。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與建築師、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及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共同建置評估人員名冊及資料庫,每半年至少檢討更新資料內容一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至少舉辦一次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作業動員演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