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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竣工檢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檢查頻率註明有效期限。
使用許可證應妥善張貼於出入口處前上方顯眼處所。
申請竣工檢查時,應檢附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