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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法第七十條之一所稱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二幢以上建築物,其中任一幢業經全部施工完竣。
二、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
三、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或十二層樓以上,或建築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其中任一樓層至基地地面間各層業經施工完竣。
前項所稱幢、棟定義如下:
一、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體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二、棟:以一單獨或共同出入口及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分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