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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中央、直轄市、金門縣、連江縣主管機關為辦理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
應公告下列事項,並得以其他方式公告周知:
一、受理申請機關;其應為申請案坐落地點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
二、受理申請期間;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三、計畫辦理戶數。
四、公司組織之住宅興建業應具備之條件。
五、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六、申請案應符合之規定。
七、其他必要事項。
受理申請期間屆滿,如受理戶數未達計畫辦理戶數時,主管機關得將剩餘
計畫戶數,另擇期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告;受理戶數超過計畫戶數時,按比
例折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