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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經營規模,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契約總件數:
一、以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基準日。
二、經營代管業務者,以每一營業處所簽訂之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件數計算。
三、經營包租業務者,以每一營業處所簽訂之包租及轉租租賃契約件數計算。
四、前二款契約,應於計算基準日時,契約關係仍存續或契約關係消滅未滿三個月。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