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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地政士辦理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身分為真正,始得為之,其因簽證不實或錯誤造成當事人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地政士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情事者,廢止其簽證人登記,並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