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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 4  條第 4  項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服務證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製發及管理:
一、志工姓名。
二、發給服務證之單位及日期或期限。
三、服務證號碼。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服務證應印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志願服務標誌及志工照片。
服務證應作為志工服務識別之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